索引号: 13563011/2019-0332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1-30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19]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01-30 12时13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吕少玉,男,满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丰宁县石人沟乡凌营村五组道北73号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相阁,局长

吕少玉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2019)11号调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人社2019)11号调查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出生在丰宁县何家营公社何营大队,1957年5月20日城镇户口,我1962年2月至1965年5月随父母疏散下乡到丰宁县何家营公社何营大队第二生产队。随父亲吕森1967年2月至1969年5月在何家营公社被靠边站。1966年5月至1974年11月随父母下乡到丰宁县石人沟公社凌营大队第五生产队上学及参加生产劳动。1974年11月20日,经丰宁县石人沟公社凌营大队革命委员会、丰宁县石人沟公社革命委员会、河北省丰宁县商业局革命委员会、河北省丰宁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政审批准、被丰宁县商业局革命委员会副食品公司招用亦工亦农,诉求1973年5月至1992年9月下乡社会保险视同接续工龄,2008年1月至今我符合国家人社部、省人社厅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依据革命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冀劳人培【1985】46号、冀人社办【2009】15号、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1991年6月29日《关于工龄计算有关规定》第七章第7条:下乡知青在农村参加劳动期间,经大队派出或批准外出当临时工的,可与在村参加劳动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等文件。国发【1991】33号、国发【1995】6号、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丰人社(2019)11号答复,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关于职工家属还乡条件的通知1份,3页;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1份,3页;

3、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份,3页;

4、人社部信访告知单1份,1页;

5、吕少玉阶级成分登记表1份,2页;

6、吕少玉亦工亦农工人政审表1份,2页;

7、职工花名表1份,1页;

8、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培[1985]46号文件1份,2页;

9、吕森干部履历表1份,2页;

10、河北省委书记赵克志在廊坊接待群众来访新闻报道1份,3页;

11、河北省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1份,2页;

12、吕森一家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证明2份,共4页。

被申请人称:

1、吕少玉基本情况及诉求:

吕少玉自述:1962年至1965年随父母下乡到何营公社何营大队二生产队,父亲吕森1967年2月至1969年5月在何营公社“靠边站”,1966年5月至1974年11月随父母下乡到凌营大队第五生产队上学及参加生产劳动,1974年11月20日经凌营大队、石人沟公社、丰宁县商业局、丰宁县计划委员会批准为亦工亦农。要求对1972年5月至1992年9月下乡参加劳动期间认定工龄。

2019年1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吕少玉要求认定工龄问题的调查处理决定》(丰人社[2019]11号),吕少玉对处理意见不服,向贵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2、查明的事实:

经查档,吕少玉之父吕森1951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经历如下:1957.7-1951.10  丰宁县党训班学习;    1951.11—1953.6 县十二区政府任文书;1953.7—1953.12 热河干校学习;1654.1—1954.4 县五区政府农业干事;1954.5—1955.10 选营区营业所农金员;1955.11—1956.3 选营区委办干事;1956.4—1956.11 选营乡驻乡指导员;1956.11—1960.5   选营乡团委团书记;1960.6—1961.2下派张怀营大队任支书;1961.3—1961.7  下派三道营大队任支书;1961.7-1962.8 化吉营公社副书记;1962.8—1964.9 何营公社副书记;1964.40—1971.9 隆化承德搞四清和文化大革命任队长、指导员;1971.10—1972.10  后营公社农业助理;1972.10—1979.5 大阁公社副书记;1979.6—1981.1 土城公社副书记;1981.1—1982.4  县联合企业科长;1982.5—1985  五道营乡党委副书记。

根据以上档案所记载的工作经历可以看出:吕森在多个公社工作均属正常工作调动,其中没有被遣送、疏散到农村的材料,因此吕少玉不属于整体下放的知青,不适用知青工龄政策。

3、处理决定的依据:

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8]3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临时工1995年1月以后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开始缴费或至今未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且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的,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可从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作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临时工,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补缴,补缴后,1986年9月以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呂少玉既没有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也没有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因此其要求将1972年5月至1992年9月认定为工龄的诉求没有政策依据。

基于以上政策及事实,被答辩人对处理决定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政策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吕少玉要求认定工龄问题的调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吕森干部履历表2套,共19页;

2、吕森退休审批表1份,2页;

3、吕森调资审批表等材料7份,7页;

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人社[2008]30号)1份,1页。

经审理查明:吕少玉之父吕森于1951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经历如下:

1957.7-1951.10,在丰宁县党训班学习;

1951.11—1953.6,在县十二区政府任文书;

1953.7—1953.12,在热河干校学习;

1954.1—1954.4,在县五区政府任农业干事;

1954.5—1955.10,在选营区营业所任农金员;

1955.11—1956.3,在选营区委办任干事;

1956.4—1956.11,在选营乡任驻乡指导员;

1956.11—1960.5,在选营乡团委任团书记;

1960.6—1961.2,下派到张怀营大队任支书;

1961.3—1961.7,下派到三道营大队任支书;

1961.7-1962.8,在化吉营公社任副书记;

1962.8—1964.9,在何营公社任副书记;

1964.40—1971.9,在隆化、承德“搞四清”和文化大革命,任队长、指导员;

1971.10—1972.10,在后营公社任农业助理;

1972.10—1975.9,在大阁公社任副书记;

1975.10—1979.5,在长阁公社任副书记;

1979.6—1981.1,在土城公社任副书记;

1981.1—1982.4,在县联合企业任科长;

1982.5—1985,在五道营乡党委任副书记。

吕少玉本人于1974年11月被丰宁县商业局革命委员会副食品公司招为亦工亦农工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吕森干部履历表、吕森退休审批表、吕森调资审批表、吕少玉亦工亦农工人政审表、职工花名表等。

本机关认为:吕森在多个公社和单位工作均属正常工作调动,其中没有被遣送、疏散到农村的材料,因此吕少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按照整体下放的知青待遇对待的子女,不宜适用知青工龄政策。

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8]3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临时工1995年1月以后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开始缴费或至今未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且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的,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可从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作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临时工,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补缴,补缴后,1986年9月以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吕少玉既没有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也没有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因此其要求将1973年5月至1992年9月认定为工龄的诉求没有政策依据。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2019]11号调查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