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0-03331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11-18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
孙红星,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大港区官港卫华里小区37栋2单元201室,
被申请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瑞文,队长
孙红星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4日下午从黄旗向丰宁方向行驶在京加线185公里100米治超点,被丰宁县交警大队丁阳警察检查车辆,说没有配备灭火器给予处罚200元
申请人认为:1、根据道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私家车中必须要求配备灭火器。在道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备灭火器文字,您可以明示配备灭火器的好处,不应直接给予处罚在此有异议。根据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九十条、七十七条,给予处罚200条。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本人郑重建议: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务必本着对公民负责,对国家负责,严格执法的态度,详细记录事故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等重要违法要素,避免产生歧义。(道列)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存在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案件要点: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所述违章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二十一条、九十条、七十七条中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私家车必须配备灭火器规定。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已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丰宁县交警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情况说明:孙红星驾驶豫G9AZ1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14日17时16分在京加线185公里100米处实施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未随车携带灭火器),被执勤民警处以200元罚款(违法代码为1072)。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根据道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私家车中必须要求配备灭火器,在道交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备灭火器文字,可以明示配备灭火器的好处,不应直接给予处罚对此有异议。
二、证据情况:1、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交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随车配备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第三项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3、因申请人孙红星是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京加线185公里100米处被民警查处未随车配备灭火器的违法行为,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进行处罚。4、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使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孙红星驾驶豫G9AZ1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14日17时16分在京加线185公里100米处遇丰宁县交警大队临检,交警发现该车未随车携带灭火器,对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红星认可未随车携带灭火器的事实,但对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丰宁县交警队对于孙红星驾驶机动车未携带灭火器这一事实认定清楚。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行驶车辆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约束,而《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亦规定对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上述法律、法规中所称安全设施即包括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等设施。丰宁县交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九十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孙红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红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