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9/2020-08460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丰宁县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0-11-0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020-11-09 15时16分浏览次数:

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丰依法行政办【2020】1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单位实际,就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整改提升工作,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政府。

二、目标任务

本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全面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等相关信息,推进行政执法公开,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行政执法理念转变和行政执法方式方法创新,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三、公示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本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一定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单位要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需要公示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事前公开内容

1.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单位要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以适当形式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信息。

2.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主体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3.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各执法单位要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权力事项。

4.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完善行使每项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5.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6.救济方式。行政执法主体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7.监督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单位要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二)事中公示内容

1.执法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2.服务窗口。行政执法单位要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办理程序。

(三)事后公开内容

1.执法结果。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检查结果,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结果内容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信息范围。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或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3.不予公开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开:(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或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载体

行政执法单位要按照 “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局门户网站公示为原则,以其他载体公示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五、公示程序

(一)事前公开

1.行政执法单位要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等,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2.行政执法单位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3.行政执法单位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4.行政执法单位要在局网站上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5.动态调整。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单位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二)事后公开

行政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准确、便民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公开时限(1)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2)行政执法单位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3)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开期间。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三)公示机制

为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推行效果,行政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1.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2.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全面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公示

一、 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丰宁和满族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单位类型(性质):管理事业单位

(三)联系电话:0314-8012915

(四)执法人员名录:

赵炜      执法证号:

张万国      执法证号: 

夏瑞华      执法证号: 

肖立峰      执法证号: 

二、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三、执法权限(职权)

行政处罚(共 48项)

处罚事项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处罚事项2: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3: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动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处罚事项4: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事项5:对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证明等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6: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7:不遵守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处罚事项8、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处罚事项9: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事项10: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处罚事项11: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处罚事项12:对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处罚事项13: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14: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15:对违反规定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16:对未按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17:对未按规定销售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18: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19:对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处罚事项20: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21: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22: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等行为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23:对不具备条件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处罚事项24:对诊疗机构不规范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处罚事项25: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等行为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26: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行为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27:对超出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处罚。

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处罚事项28:对不按规定使用执业证书的行为处罚。

依据: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事项29:对不按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师处罚。

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事项30: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处罚。

依据:《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31:对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处罚。

依据:《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32:对未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行为处罚。

依据:1.《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处罚。

2.《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33: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事项34: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处罚事项35:(一)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二)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三)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处罚事项四十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36:(一)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三)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处罚事项四十一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事项四十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事项37:(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二)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三)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四)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五)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处罚事项四十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38:(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三)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处罚事项四十四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39: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事项40:(一)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二)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三)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处罚事项四十六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41:(一)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二)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三)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四)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五)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六)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七)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处罚事项四十七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42: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事项43: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五十: (一)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三)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四)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处罚事项五十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事项4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45: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46: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处罚事项47: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事项48: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强制种类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强制种类二:对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代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强制种类三:责令当事人对病害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作无害化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检查(共1项)

检查事项一: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进行监督。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四、执法程序

     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既及案件办理运行流程图

五、救济方式

(一)行政复议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诉讼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救济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处罚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一)监督举报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大阁镇振丰路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