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2-0901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2-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尹晓红不服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2022-12-22 17时08分浏览次数:


 

 

 

 

 

 

 

丰政行复决[2022]16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尹晓红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

   人:刘艳丰,凤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丛  林,凤山派出所民警

            陈家樨,凤山派出所民警

尹晓红不服丰宁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2)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何春兰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2)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只要存在殴打行为就应当对加害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处罚款,而只有在情节较轻情况下才可以单处拘留或罚款,这是除外情况。本案,根据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能够得出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无查明存在情节较轻的事实,因此处罚机关理应使用前述法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但处罚机关在未查清违法行为人存在违法情节较轻的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从轻的处罚规定,作出对其仅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因违反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受到伤害,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属于适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的情形。首先,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只要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处拘留和罚款。其次,申请人因殴打行为已被鉴定为轻微伤,可见违法行为人除实施殴打行为外还对申请人身体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从重情节,处罚机关依从轻情节处罚于法无据。

三、违法行为人借土地纠纷多次辱骂申请人,应从重处罚。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两家之间的确存在土地纠纷,但双方存在土地纠纷并非属于从轻情节。首先,双方纠纷的成因复杂虽经过各种途径包括诉讼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申请人一直秉承纠纷解决前不擅自改变土地状况的原则,因此从未实施过加剧矛盾的行为。其次,违法行为人多次挑起事端情节恶劣。之前违法行为人配偶就以土地纠纷为由殴打申请人父亲被处以过拘留处罚,后违法行为人及其家人又多次挑起事端辱骂申请人及家人,申请人为此一直忍让未采取任何激化矛盾的行为仅采取报警方式合法维护权益避免矛盾激化,但违法行为人始终未曾收敛以致造成如今后果,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无从轻的适用条件,且从轻处罚不利于缓和矛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未查清违法行为人存在从轻情节,从轻处罚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宁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2)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7月4日10时许,在凤山镇勃营村马莲沟,何春兰与申请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何春兰打了申请人脸部一拳。2022年7月4日,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22年7月15日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一、本案经调查发现,案发当时,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主动上前用身体触碰何春兰,何春兰推搡申请人触碰到申请人脸部,何春兰将申请人推开后并无其他肢体动作,后经民警调取申请人监控发现,何春兰并没有主动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认定:1、亲友、邻里、熟人、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由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发生殴打,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伤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伤害后果显著较轻的。违法人何春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认定,故对何春兰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2022年7月4日答复人出具丰公(凤)行聘字(2022)第0240号鉴定聘请书,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到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要求去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民警电话联系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给出答复:因与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资质相同,不予受理。申请人于数天后告知答复人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可受理,后答复人出具丰公(凤)行聘字(2022)第0241号鉴定聘请书,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到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因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与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为同一资质,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案发当日对伤情鉴定结果不予受理,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案发10日内也就是2022年7月15日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两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存在未知变数。后根据答复人对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调取申请人病例及申请人家监控视频资料,何春兰对申请人的伤害行为情节较轻。

三、申请人提出何春兰借土地纠纷多次辱骂申请人一事与本案无关,本案已经对违法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且土地纠纷不归答复人管辖范围。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均无法可依,答复人已对本案相关违法人进行了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1页;

2、丰公(凤)行罚决字(2022)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1份,1页;

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页;

4、受案登记表1份,1页;

5、受案回执1份,1页;

6、何春兰2022年7月4日询问笔录1份,5页;

7、尹晓红2022年8月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8、付文英2022年9月18日询问笔录1份,4页;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1页;

11、调取尹晓红家监控录像的证据通知书1份、调取尹晓红病例的证据通知书2份,共3页;

12、调取证据清单3份,3页;

13、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聘请书1份,1页;

14、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页;

15、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聘请书1份,1页;

16、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通知1份,1页;

17、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06号)1份,3页;

18、尹晓红病例、CT诊断报告、会诊记录等9份,9页;

19、何春兰户籍证明信1份,1页;

20、何春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1页;

21、记录有尹晓红家监控视频、出警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4日10时许,尹晓红与何春兰在凤山镇勃营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尹晓红用身体顶撞何春兰,何春兰用手推挡造成尹晓红右颧部5×5cm²肿胀、压痛的轻微伤,随后何春兰离开现场双方未再发生肢体冲突。丰宁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何春兰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尹晓红认为处罚过轻提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何春兰询问笔录、尹晓红询问笔录、付文英询问笔录、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尹晓红家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尹晓红与何春兰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相邻土地纠纷产生口角的过程中尹晓红有顶撞行为,何春兰用手推挡过程中造成尹晓红皮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尹晓红存在顶撞何春兰的先行行为,何春兰为避免被顶撞进行了一下推挡,随即就离开争吵现场没有进一步行为,其故意伤害意图不明显。综合考虑双方邻里关系、尹晓红先行行为、何春兰主观意图、尹晓红的皮外伤伤情等因素,本机关认为何春兰的行为情节较轻,丰宁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对其所作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2)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