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00069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1-0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2]19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 玮,丰宁县人社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郑剑锋,丰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股股长
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对象错误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分包单位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才是主要违法行为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复议申请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关监管义务,但复议被申请人仅仅针对申请人进行了高达8万元的处罚,对于实际违法行为人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却未进行任何处罚,明显与常理不符,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二、复议申请人尽到了监管义务
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管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保障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复议申请人对于分包单位劳动用工事宜一直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方式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一)复议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第一时间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署了三方监管协议。
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7月中标了丰宁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业主方”)发包的《2020年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改建工程》,合同金额为6176.7658万元。为切实落实建设资金使用,维护农民工权益,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工人工资拨付到位,于2020年7月22日在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业主方、开立银行签署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由三方共同监管账户,并设立了严密的资金管理手续和流程。
项目实施以来,复议申请人对劳务提供商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迪梦公司”)进行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承德迪梦提交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并依审核后的工资发放资料经三方共同发放农民工工资,详见《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凭证》。截止回复之日,复议申请人按审核后的承德迪梦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资料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07506元,从未出现克扣不予发放的情况。
(二)针对承德迪梦公司偷换主体,恶意诉讼,侵吞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复议申请人已对其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逃,同时针对其违法行为,后续也将进行刑事报案,采取诉讼手段也是我公司进行监管的重要方式。
通过承德银行提供的《内部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从2020年9月10日向农民工支付第一笔农民工工资至2021年8月16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复议申请人均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放,管理妥当,监管到位。
但直至2022年1月20日,承德迪梦公司向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申请人主张索要3928002.88元的工程款(包括复议被申请人受理的赵福兴等农民工工人工资额1280000元),并恶意保全了我公司账户资金400余万元。后于2022年1月27日,复议申请人收到了复议被申请人的编号为丰人劳社监告字(2022)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及(2022)003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处理)事先告知书》。
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复议申请人予以高度重视,立即派公司员工陈岩等前往复议被申请人处积极进行处理。我公司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考虑,在公司账户被恶意保全的情况下仍先行垫付了520822元。
后复议申请人在对《内部账户交易明细》领款人核实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孙海泉、孙亚东以及承德迪梦公司的历届法定代表人韩淑珍、沈彦敏、袁颖等人均冒名领取了农民工工资,针对上述事宜,复议申请人立即在其起诉复议申请人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其立即将违法冒领的农民工工资予以返还,以便申请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真正的农民工,从而切实保障真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复议申请人后续也将依法向刑事侦查机关予以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现孙海泉、孙亚东等人以承德迪梦公司为主体,恶意向丰宁县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不仅直接阻碍了复议申请人对分包单位劳工用工的监管问题,更牵扯到了相关经济纠纷,影响着复议申请人的名誉以及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行为也使得复议申请人在履行相关监管职能时收到了巨大的阻碍,已超出复议申请人可实施的监督管理范围。
现双方已经实际产生纠纷,对簿公堂。复议申请人对于承德迪梦公司此种恶意利用国家为保证真正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资源而实际恶意讨要工程款行为,也将采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回击。
(三)复议申请人现仍在认真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农民工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的造假
复议申请人除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诉外,为了避免影响实实在在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我公司一直在与业主方积极沟通协调,多方面多主体的落实监管责任。目前复议申请人正在与业主方办理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仍留存40万保证金)支付审批手续,落实实际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切实为真正农民工解决工资问题。
不过,在复议申请人与分包单位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孙海泉放言,如若我公司不将被保全的400万元交由其处理,其将煽动农民工进行信访及各个合作商进行诉讼,也确实是如他所述。我公司针对上述案件依法提起上诉后,不仅赵福兴等人卷土重来,出尔反尔,再次进行举报,且丰宁县外沟门乡加油站向丰宁县提起了诉讼。
出于上述原因,复议申请人更加谨慎地履行相关监管义务,以防不法之人以该手段欺骗工程款。为此,复议申请人对赵福兴等人提供的两份《企业欠薪一览表》进行了一一核对。经统计和对比,发现有大量虚报、假报的情况。该行为系明显地通过谎报、虚构农民工工资套取工程款的行为,性质恶劣。两份《企业欠薪一览表》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13日和2022年8月9日。经复议申请人对该表进行统计时发现了以下问题:
1、关于2022年1月13日的《企业欠薪一览表》,经统计主要出现了以下问题:
(1)复议申请人目前发现了有4人汇报工资为虚报。第一个是潘洪春,汇报金额为17900元,经电话与本人核实为5000元,现已付清;第二个是白振兴,汇报金额为17050元,经电话与本人核实为7000元,现已付清;第三个是宋泽清,汇报金额为20840元,经电话与本人核实为160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第四个是晁怀春,汇报金额为12540元,经电话与本人核实为不欠付,已付清。
(2)复议申请人发现了有22人的工资总额≠大量工资天数×出勤天数的情况,存在虚报的情况。最严重的就是李金芬,其向复议被申请人汇报的工资总数为11050元,而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出勤天数为49.6天,计算应得为7440元,且其已经按照向复议被申请人汇报的11050元领取了工资,至今尚未退还,也未与复议申请人联系。
2、关于2022年8月9日的《企业欠薪一览表》,从中可以明显看到,现主张的金额并非均未农民工工资,出现了大量的材料费,经统计该部分材料费金额为6400元,该部分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如属实,其应当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
3、将两表对比可以发现,复议申请人在支付了部分人的部分工资金额后,其现主张的金额不减反增。
经简单对比就可以发现,主要原因在于这些人的出勤天数出现了变更。但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是,该工程早已处于停滞状态,且复议被申请人出具的丰人社监列告字(2022)004号《河北省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中写明期间为2021年4月起至2021年8月,很显然,该部分人的出勤数为虚报。这些人员为:第一个是傅京生,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224.5元;第二个是刘颖,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216.5天;第三个是付春贵,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158.8天;第四个是傅贵增,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199.4天;第五个是傅贵国,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175天;第六个是陈桂枝,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192.7天;第七个是张栩凡,出勤天数从150天变更为167.6元。
发现上述情况后,复议申请人特意针对这几个人的笔迹进行了对比。经对比可以明显地看到,傅京生、刘颖、付春贵、陈桂枝等人的签名存在巨大的区别,是否是本人,哪个表是本人书写尚无法核实清楚,因此无法完全按照其申请予以发放。
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已经全部向复议被申请人以书面的形式多次进行了汇报和反映,但是复议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违法事实熟视无睹。
三、处罚无证据
从丰人社劳监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作出该份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主要是《赵福兴等农民工的调查询问通知书》,除此之外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而赵福兴等人对于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大量的虚构,且其完全听从于实际施工人孙海泉的安排,其说法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予以采纳。
四、因山西疫情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前往丰宁县进行处理相关事宜
自2022年9月以来,山西各地陆续出现了疫情,尤其是10月1日以后。复议申请人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处于疫情严控区域,大部分员工均无法正常上班。后太原疫情稍平复后,立马与贵地高速口以及贵地的防疫办进行沟通,后得知贵地对于山西来的车辆一律劝返,因此申请人根本没有办法前往贵地处理相关事宜。
疫情是举国重视的大事,如果出现蔓延后果不堪设想,申请人无法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因此,特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希望其能够给予申请人更多的时间,且复议申请人作出承诺,待疫情平复后申请人将第一时间与其取得联系,但复议被申请人仍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单位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贵单位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丰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山西长城路桥公司与承德迪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5份,共74页;
3、承德迪梦公司给山西路桥公司开的发票85份,85页;
4、山西路桥公司向承德迪梦公司转款凭证18份,18页;
5、工程资金监管协议1份,4页;
6、内部账户交易明细1份,18页;
7、丰宁县法院(2022)冀0826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
8、丰宁县法院(2022)冀0826执保93号执保案件结案通知书1份,1页;
9、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1份,25页;
10、两次《企业欠薪一览表》对比统计表1份,1页;
11、2022年1月13日《企业欠薪一览表》1份,4页;
12、2022年8月9日《企业欠薪一览表》1份,3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2年8月9日赵福兴、李春山、赵福友等34人到我单位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他们2021年4月至8月受孙海泉雇佣在省道S506(丰宁县苏家店至青石砬段)从事修桥、栽牙子等工作,孙海泉还欠他们864,856.00元没有发放,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于当日立案受理。
该案件经丰宁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初步查明以下事实:(一)赵福兴等人投诉的欠薪项目名称为“2020年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改建工程”,工程造价61,767,658.00元,建设单位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指挥部),总承包单位是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公司法人李飞峰。2020年7月16日长城路桥公司与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30天(实际施工日期为2020年9月至12月,2021年4月至8月),后长城路桥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迪梦公司,迪梦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孙海泉。(二)迪梦公司对赵福兴等人的投诉欠薪情况表示认可,对欠薪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由于长城路桥公司拖欠迪梦公司4,713,549.00元工程进度款没有拨付,虽已经过法院诉讼判决但长城路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导致迪梦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迪梦公司同时提供了【2022】冀0826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佐证。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22年8月17日对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丰人社劳监询通字【2022】第024号),要求该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长城路桥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长城路桥公司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不能提供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用工管理台账等材料,不能举证其在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了劳资专管员,存在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9月1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22】第125号),要求长城路桥公司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长城路桥公司在2022年9月2日提交了《关于劳动保险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反馈情况说明》,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第一时间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署了三方监管协议;二是针对承德迪梦公司偷换主体,恶意诉讼,公司已对其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讨,同时针对其违法行为,后续也将进行刑事报案;三是公司仍在认真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正在与业主办方办理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审批手续)。经审查发现,长城路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对其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监察大队,而是避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整改的问题,仅回复其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正在办理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审批手续等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监管责任。
鉴于被答辩人在9月2日提交的《关于劳动保险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反馈情况说明》中称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6日公司均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与赵福兴、李春山、赵福友等34人投诉举报的事实不符,因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和代发工资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2年 9月26日向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22】第136号,要求该公司核实工人工资数额后足额发放。长城路桥公司在接到该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未核实清工人工资数额,足额发放工资。
因长城路桥公司长期存在“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且一直未向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用工管理台账、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材料,其存在的问题更没有得到整改,我局于10月3日向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人社劳监罚告字【2022}第020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丰人社劳监听告字【2022】第020号)。长城路桥公司于10月8日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和陈述申辩意见并未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合理的理由,也依然未提交用工管理台账、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材料,而是提出与实际施工人孙海泉存在民事诉讼、工资存在谎报、疫情等原因逃避其负有的法定责任。因此,我局于10月26日向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二、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一)被答辩人称“处罚对象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答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被答辩人称“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
1、被答辩人称按照法律规定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署了三方监管协议,以证明其履行了监管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均规定了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被答辩人虽按照第二十六条履行了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其负有的其他方面的监管责任。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明确告知处罚原因是其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以其履行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而主张免除其他违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称承德迪梦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认为采取诉讼手段也是公司进行监管的重要方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被答辩人与承德迪梦公司的民事诉讼争议已在丰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判决,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处罚是因为农民工投诉工资问题,劳动监察大队在立案调查中发现被答辩人存在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被答辩人与承德迪梦公司的民事诉讼争议并不影响被答辩人所承担的监管义务履行。
3、被答辩人称农民工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我局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后,对分包单位承德迪梦公司进行了调查,迪梦公司对赵福兴等人的投诉欠薪情况表示认可,对欠薪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由于长城路桥公司拖欠迪梦公司4,713,549.00元工程进度款没有拨付,导致迪梦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于是我局2022年8月17日对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丰人社劳监询通字【2022】第024号),要求该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目的就是为查明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定义务,及核实是否存在欠薪行为,但直到现在,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答辩人在9月2日提交的《关于劳动保险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反馈情况说明》中称农民工工资表造假,因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和代发工资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2年 9月26日向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22】第136号,要求该公司核实工人工资数额后足额发放。长城路桥公司在接到该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不仅没有核实清工资数额后足额发放工资,反而以此作为其推脱法定义务的理由,缺乏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意识与主体意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的监管义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对工资发放的监管义务,就是为了避免工程建设领域因层层分包和违法转包造成对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数额底数不清,各方推诿扯皮,保障农民工能够按时足额拿到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对工程现场的用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情况底数不清,即使在农民工投诉举报后也无法核实清工资数额后足额发放工资,也恰恰反映了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没有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没有按期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被答辩人称我局对其“处罚无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在接到劳动者投诉举报后,对农民工代表赵福兴、李春山、赵福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承德迪梦公司也向监察大队提交了【2022】冀0826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答辩人拖欠工程进度款4,713,549.00元致使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因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被答辩人负有建立并保存用工管理台账的义务,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检查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称我局仅依靠对《赵福兴等农民工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就作出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与事实不符。
(四)被答辩人称“因山西疫情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前往丰宁满族自治县进行处理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我局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件后,2022年8月17日对被答辩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22年10月2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时限,我局不能擅自延长法定时限。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在接到农民工投诉举报后,通过电话、微信、邮寄等多种方式与被答辩人进行沟通,送达相关文书,特别是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并不需要被答辩人亲自赴丰,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说明均可以通过邮寄的形式反馈给我局,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以疫情为理由拒不提交相关材料,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拒不整改,企图逃避或拖延应履行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我局对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述情况,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表2份,2页;
2、赵福兴2022年8月9日询问笔录1份,2页;
3、李春山2022年8月9日询问笔录1份,2页;
4、赵福友2022年8月9日询问笔录1份,2页;
5、丰宁县人民法院(2022)冀0826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1份,9页;
6、丰人社劳监询通字(2022)第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1页;
7、丰人社劳监改通字(2022)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1页;
8、丰人社劳监询通字(2022)第1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1页;
9、丰人社劳监听告字(2022)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1页;
10、丰人社劳监罚告字(2022)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1页;
11、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9日,赵福兴、李春山、赵福友等34人到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他们2021年4月至8月受孙海泉雇佣在省道S506(丰宁县苏家店至青石砬段)从事修桥、栽牙子等工作,孙海泉还欠他们864,856.00元工资没有发放。
该案件经丰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初步查明赵福兴等人投诉的欠薪项目名称为“2020年外金线青石砬至苏家店段改建工程”,建设单位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指挥部),总承包单位是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后长城路桥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承德迪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公司)具体施工,孙海泉为迪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丰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分包单位承德迪梦公司进行了调查,迪梦公司对赵福兴等人的投诉欠薪情况表示认可,对欠薪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提出由于长城路桥公司拖欠迪梦公司4,713,549.00元工程进度款没有拨付,导致迪梦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为核实情况丰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22年8月17日对长城路桥公司下达丰人社劳监询通字(2022)第024号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以便查明长城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否履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定义务,及核实是否存在欠薪行为。长城路桥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丰宁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关于劳动保险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反馈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第一时间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署了三方监管协议;二是针对承德迪梦公司偷换主体,恶意诉讼,公司已对其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讨,同时针对其违法行为,后续也将进行刑事报案;三是公司仍在认真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正在与业主办方办理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审批手续),但始终未提交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赵福兴询问笔录、李春山询问笔录、赵福友询问笔录、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用工的监管义务和工资发放等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工程建设领域因层层分包和违法转包造成对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数额底数不清,各方推诿扯皮,保障农民工能够按时足额拿到劳动报酬。山西路桥公司虽提交了清包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支付工资凭证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对工程现场的用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情况底数不清,在农民工投诉举报后也无法核实清楚工资数额后足额发放工资。山西路桥公司提出承德迪梦公司存在假冒签名冒领农民工工资等情况也恰恰反映了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没有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没有按期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产生争议的,并不免除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管义务。如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山西路桥公司如认为承德迪梦公司存在冒领农民工工资情况可通过适当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监管责任。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劳监罚决字(2022)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