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00071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1-0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2]20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海军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莉,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干部
李传友,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干部
张海军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编号为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和编号为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
2、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处理违规企业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在12315平台上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所进行实名举报,投诉丰宁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投诉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该泡腾片维生素C是食品添加剂不是营养强化剂,所以GB14880的要求适用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依据GB2760-2014的规定无具体数值限定”。举报不成立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泡腾片维生素C是食品添加剂不是营养强化剂,所以GB14880的要求适用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依据GB2760-2014的规定无具体数值限定”
1、本人购买的海亿8度维C泡腾片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维生素C含量249.8mg/100g,已经超过了GB14880-2012规定的含量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四条第四项,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行政处罚。
2、被申请人凭主观片面臆想判断此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强化剂,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对普通膳食营养食品中维生素C的规定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36、37条,标识维生素C就是营养强化剂,产品正面维生素C泡腾片,产品名称维C泡腾片,营养成分表标注维生素C含量,依据GB28050属于对营养进行了声称,添加的就是营养强化剂。该涉案产品营养表标注每100克含维生素C249.8毫克。出于对食品安全的考虑,经查阅得知涉案产品是固体饮料,该固体饮料中维生素C根据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数据换算成千克就是2498mg/kg,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依据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定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而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经换算为2498 mg/kg,明显超过我国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添加的最大使用量(2250 mg/kg)的使用规定,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被申请人并未审核食品经销商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是否可以提供该商品的质检合格报告及供货方相关资质。
4、本人上网查询得知该商品生产商广东海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发布了该产品的召回公告及该商品维生素C超标的行政处罚公告。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投诉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等请求所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1份,2页;
2、举报不予立案反馈1份,1页;
3、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1份,1页。
4、广东海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召回公告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本案来说,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17日和7月22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晓辉佳源食品店经营的标称为“海亿8度维C蓝莓味泡腾片”违反食品安全等为由进行投诉,我局接到转办单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2年9月1日做出了投诉结案反馈,这些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单、12315投诉举报反馈记录予以证实,并且通过当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可以看出,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本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落款时间为11月11日,即便以此时间为结点,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我局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2年7月18日、7月22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件(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和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后即指定执法人员刘晓辉、李传友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主要进行了以下工作。
1、接受任务后,执法人员认真核对了申请人投诉转办单及其附件,发现投诉人购物的形式为线上网购,商品购买店铺为“拼多多店铺晓辉佳源食品店”,商品发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A区(具体号码不清),从而确定申请人举报的店铺为网店非实体店,且发货地址也不在丰宁。
2、随即执法人员又通过“河北数字市场监管平台”对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网店“晓辉佳源食品店”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在系统中无法查到相关注册信息,确定标称的“晓辉佳源食品店”未经注册。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店的注册信息中经营者彭晓辉的联系电话号码中部分数字为隐藏状态,住所是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彭村屋路18号,从而无法通过当事人住所及电话等方式对被举报人做进一步调查了解。
3、2022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又根据投诉人所投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的注册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有一商户正在经营,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商户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一杯三串餐饮店,经营者为赵腾飞,经营范围:快餐服务、自制饮品制售;糕点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经了解赵腾飞不认识彭晓辉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无关联。目前被投诉人处于失联状态。
三、本着对申请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虽然无法找到被投诉人对本案做进一步调查,但我局对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品的同类产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定不构成违法。
1、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营养素,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但如果做为品添加剂来使用,则不受GB14880-2012调整,而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C没有限定。
2、针对本案涉案商品来看,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把涉案商品做为实物证据提供给我局,也无相关图片印证,为了稳妥起见,执法人员又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的同一厂家的同类商品进行了比对确认:
(1)该产品标签上明确显示“配料: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碳酸氢钠、维生素C(抗坏血酸)......)”,说明维生素C是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GB2760要求,维生素C在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量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之中。
(2)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如某配料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 ”该产品中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示了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维生素C(抗坏血酸)。
(3)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中有“4.3中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叙述,就是说如果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这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反过来讲,即便是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了某成分在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但也并不能说明该成分就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
也就是说通过比对,未发现生产者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而特意将维生素C这一营养素做为营养强化剂而特意加入到食品中的相关信息,因此无法认定维生素C在涉案商品中属于营养强化剂。
3、退一步讲,即使维生素C在商品中的含量超过或者低于规定值,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七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也就是说维生素C在食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14880-2012规定的限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就谈不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了。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一案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已认真履行了执法职责,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走访,在被投诉人失联及投诉人也未提供直接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仍对申请人投诉所涉案的同类商品进行了研判,认定尚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2、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1页;
3、投诉人提供的网络交易及快递单各1份,共2页;
4、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
5、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投诉人提供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现有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
6、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场照片4张;
7、河北省经济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截图1份,2页;
8、投诉中心反馈办理结果截图3份,3页。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17日和7月22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晓辉佳源食品店经营的 “海亿8度维C蓝莓味泡腾片”违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件(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和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后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经调查发现,申请人为线上网购,购买店铺为“拼多多店铺晓辉佳源食品店”,发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A区(具体号码不清),从而确定申请人举报的店铺为网店非实体店,且发货地址也不在丰宁。随即执法人员又通过“河北数字市场监管平台”对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网店“晓辉佳源食品店”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在系统中无法查到相关注册信息,确定标称的“晓辉佳源食品店”未经注册。执法人员又对申请人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店的注册信息中经营者彭晓辉的联系电话号码中部分数字为隐藏状态,住所是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彭村屋路18号,从而无法通过当事人住所及电话等方式对被举报人做进一步调查了解。2022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又根据申请人所投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的注册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有一商户正在经营,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商户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一杯三串餐饮店,经营者为赵腾飞,经营范围:快餐服务、自制饮品制售;糕点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经了解赵腾飞不认识彭晓辉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无关联。目前被投诉人处于失联状态。
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把涉案商品做为实物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也无相关图片印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的同一厂家的同类商品进行比对确认。该产品标签上显示“配料: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碳酸氢钠、维生素C(抗坏血酸)......)”,说明维生素C是按食品添加剂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营养素,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做为食品添加剂来使用,则不受《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调整,而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C没有限定。被申请人遂作出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编号为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2项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人提供的网络交易及快递单、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有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主身份证复印件、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场照片、河北省经济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投诉中心反馈办理结果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以做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为营养强化剂。被申请人经过尽职调查后无法联系到涉案商户,但已经履行了执法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而被申请人采集到的同类产品中标示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含量应受《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治,而该标准对维生素C没有限定。退一步讲,即便将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认定为营养强化剂,但在商品中的含量超过或者低于规定值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七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也就是说维生素C在食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14880-2012规定的限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就谈不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编号为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