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11578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10-2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丰宁县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增丽,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郭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348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82634001348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1308263400134836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可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却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措施凭证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未签名,也未盖章。因此说,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现场笔录没有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确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可现场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申请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此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348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1页;
2、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3)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情况说明
2023年8月21日19时45分许,丰宁交警大队大阁中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报警称: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案发现场处置,经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79mg/100ml,经核实,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AHM00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对郭某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8263400134836),当事人郭某某本人在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检测单上签名无异议并按手印。
申请人郭某某提出:
1、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可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却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措施凭证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未签名,也未盖章。
2、现场笔录没有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确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可现场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申请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由于民警使用的警务通当时处于升级过程中,造成民警的电子签名未能打印出来,但是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存档联)上手写签名了,并通过执法记录仪录像询问郭某某是否有异议,郭某某提出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字。郭某某在签完字以后提出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违法地址不对,大阁中队民警在核实后发现违法地址确实填写错误,后告知郭某某需第二日向支队申请更正违法地址后再重新签字,所以在送达当事人一联中没有民警签字(因为此联违法地址错误需要更正,已作废)。
次日,向支队申请更正后,重新补打的强制措施凭证,留存联民警及郭某某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并送达给郭某某,郭某某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准确无误,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1份,1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2页;
3、执法现场、调查询问等视频光盘3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1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京AHM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丰宁县八郎府村路段行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79mg/100ml,申请人对此签字认可,而且其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编号为1308263400134836的扣留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不服该强制措施申请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现场、调查询问等视频。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执法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出酒精含量为79mg/100ml,已涉嫌酒驾,且其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被申请人认为其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措施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存档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两名民警及申请人签字,且其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该行政强制措施系由两名以上民警作出,送达给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虽无民警签字但有被申请人盖章,不影响该行政强制措施效力。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8263400134836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