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28/2023-12719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丰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成文日期: 2023-11-23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3-11-24 14时28分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冀国土资发〔2012〕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化首次登记操作指南(试行》(〔2022〕12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丰宁县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结构完整的房屋,宅基地上建造的简易房、圈舍、农具房、厕所等生活附属设施,可不予调查登记。对群众有申请,权籍调查前已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批准建设的小房可以确权登记。宅基地列入规划拆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村只进行权籍调查,确权登记结合省、市组卷报批政策。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规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第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一宅”,除继承外,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新审批宅基地的面积严格执行《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房屋,按合法取得宅基地及其范围内实际的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权,对超过批准面积的占地面积及超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七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其中已经确权登记的宅基地按最近一次登记面积予以确权。1994年9月2日至2023年6月5日,经审批后接建大房的,宅基地累计批准面积不超过267平米的,可以登记为一处宅基地。未履行批准手续或超过规定面积建房且未确权登记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按处理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标准时点统一更新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或权属来源不清的,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按规定面积标准进行登记发证。

对于以上第一至第三款中,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经乡()政府审查盖章的《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化确权登记基层审查表》,可视为土地权属来源;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四)对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后至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施行前,占用农用地及未利用地建房的宅基地,对于具备登记发证条件的,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汇总统计,依法办理有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登记发证。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按以下规定确权。

(一)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权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已经确权的按最近一次确权面积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明。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对“一户多宅”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30日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二)对村民“一户”认定,原则是根据公安部门管理的户籍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年龄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以上,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3.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独立的特殊“户”。

4.因婚嫁关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夫妻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并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

(三)对于非继承原因导致的“一户多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该农户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其中一处符合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申请登记。

(四)通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的,可按照司法文件进行登记。

第十条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因人口迁移、权利人发生变化等情况的宅基地,按以下规定确权。

(一)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情况说明并公告15无异议后,可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权利其他状况”栏内注记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政府审核批准,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三)没有权属来源资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予、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30日无异议出具相关证明后,经乡镇政府审核批准,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予以确权登记。

(四)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地用途认定。

(五)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签订拆迁协议后,要依法注销拆旧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农民住宅建成后,要及时开展权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多层农民住宅要按照分割登记的要求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的农房,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经村委会公告30日无异议的,在确权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1982年2月13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2008年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经村委会公告30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并对确权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超出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村委会公告30日无异议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成果。

    (一)因宅基地清理颁发的宅基地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瑕疵,原则上一律按新的调查成果为基础换发新证。

    (二)原有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登记资料与实地不一致的,原有登记资料可作为权属来源证明,并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三)原有权利证书没有登记资料的,证书有关记载信息可参考使用,应依规重新登记发证。

(四)有登记资料但证书丢失的,经土地权利人申请,在县政府网站不动产登记专栏或本地电视台公告证书废止,参照已登记发证情况处理。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六)对已依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次确权登记时,对宅基地调查核实后,在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情况下,实际使用面积与证载面积不一致的,属于丈量误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

(七)原有权利证书换发新证书后领取新证书的,原有权利证书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已登记宅基地、权利人发生变化的,需按不动产登记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后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依法依规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对以下情况不予登记。

(一)1988年6月10日后,凡在堤防和护堤地新建、扩建房屋均属违法,不应予以登记发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论土地权属性质,均属违法工程,不应予以登记发证。

(二)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三)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达不到居住条件的不予确权登记。

(四)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五)土地及房屋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予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登记。

(七)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九)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的;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工作准则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须认真完成审核审查工作,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审批不及时、不到位的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造成严重问题的,对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搞虚假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违法宅基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第四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局、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要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的作用,按照“面对现实、尊重历史、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仅适用于此次“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