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08964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4-1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3]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金鑫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莉,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干部
李传友,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干部
金鑫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2、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金鑫的投诉举报信,单号: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2022年9月13日回复给金鑫:不立案。金鑫收到反馈后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是普通膳食营养食品,维生素C应当依据GB14880。
二、1、依据GB2760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功能:面粉处理剂、抗氧化剂(GB2760);
2、依据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三十六、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或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三十七、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法规的作用规范表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以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如核黄素、维生素E、聚葡萄糖等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名称。
3、依据GB28050第4.3、表1中营养成分名称;
4、依据产品标签,正面“维生素C泡腾片”,产品名“维C泡腾片”,营养成分表标出了维生素含量等信息。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添加的维生素C不是依据GB2760当做面粉处理剂、抗氧化剂使用,而是依据GB14880当做营养强化剂使用,并做出了营养声称。涉案产品属于添加营养强化剂,并且维生素C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
5、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维生素C249.8毫克。该固体饮料中维生素C根据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数据换算成千克就是2500mg/kg,按照GB14880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明显超过我国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添加的最大使用量(2250mg/kg)的使用规定。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销售的泡腾片为不合格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款和第67条第3款。金鑫对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2022年9月13日作出的回复不服,遂复议。
综上,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请求所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求法制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号投诉反馈1份,1页;
2、网购记录1份,1页;
3、GB14880表A.1(续)1份,1页。
4、网购产品照片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本案来说,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经营的标称为“海亿8度维C蓝莓味泡腾片”违反食品安全等为由进行投诉,我局接到转办单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2年9月13日做出了举报结案反馈,这些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单、12315投诉举报反馈记录予以证实,并且通过当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可以看出,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本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即便以此时间为结点,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我局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2年9月6日我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件(编号为: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后即指定执法人员刘晓辉、李传友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主要进行了以下工作。
1、接受任务后,执法人员认真核对了申请人投诉转办单及其附件,发现投诉人购物的形式为线上网购,商品购买店铺为“茗饮力食品”,申请人举报的店铺为网店非实体店。
2、随即,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网购店铺信息截图,通过“河北省数字监管平台”对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网店“茗饮力食品”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在系统中无法查到相关注册信息,确定标称的“茗饮力食品”未经注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店的注册信息中经营者彭晓辉的联系电话号码中部分数字为隐藏状态,住所是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彭村屋路18号,从而无法通过当事人住所及电话等方式对被举报人做进一步调查了解。
3、2022年9月8日执法人员又根据投诉人所投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的注册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有一商户正在经营,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商户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一杯三串餐饮店,经营者为赵腾飞,经营范围:快餐服务、自制饮品制售;糕点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经了解赵腾飞不认识彭晓辉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无关联。目前被投诉人处于失联状态。
三、本着对申请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虽然无法找到被投诉人对本案做进一步调查,但我局对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品的同类产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定不构成违法。
1、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营养素,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但如果做为品添加剂来使用,则不受GB14880-2012调整,而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C没有限定。
2、退一步讲,即使维生素C在商品中的含量超过或者低于规定值,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七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也就是说维生素C在食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14880-2012规定的限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就谈不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了。
3、针对本案涉案商品来看,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把涉案商品做为实物证据提供给我局,为了稳妥起见,执法人员又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的同一厂家的同类商品进行了比对,并未发现生产者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而特意将维生素C这一营养素做为营养强化剂而特意加入到食品中的相关信息,因此无法认定维生素C在涉案商品中属于营养强化剂。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一案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已认真履行了执法职责,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走访,在被投诉人失联及投诉人也未提供直接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仍对申请人投诉所涉案的同类商品进行了研判,认定尚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2、投诉人提供的网络交易截图1份,1页;
3、投诉人提供的所购买商品照片1份,1页;
4、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
5、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投诉人提供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现有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
6、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场照片3份,3页;
7、河北省经济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截图1份,2页;
8、投诉举报平台反馈办理结果截图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丰宁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经营的“海亿8度维C蓝莓味泡腾片”违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件(编号为: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后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经调查发现申请人为线上网购,购买店铺为“拼多多茗饮力食品店”,从而确定申请人举报的店铺为网店非实体店。随即执法人员又通过“河北数字市场监管平台”对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网店“茗饮力食品店”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在系统中无法查到相关注册信息,确定标称的“茗饮力食品店”未经注册。执法人员又对申请人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店的注册信息中经营者彭晓辉的联系电话号码中部分数字为隐藏状态,住所是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彭村屋路18号,从而无法通过当事人住所及电话等方式对被举报人做进一步调查了解。2022年9月8日,执法人员又根据申请人所投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的注册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有一商户正在经营,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商户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一杯三串餐饮店”,经营者为赵腾飞,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自制饮品制售;糕点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经了解赵腾飞不认识彭晓辉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登辉美味农副产品批发店无关联。
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把涉案商品做为实物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的同一厂家的同类商品进行比对确认。该产品标签上显示“配料: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碳酸氢钠、维生素C(抗坏血酸)......)”,说明维生素C是按食品添加剂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营养素,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做为食品添加剂来使用,则不受《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调整,而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C没有限定,被申请人遂作出1130826002022090600732971号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3月1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提供的网络交易截图、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有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主身份证复印件、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现场照片、河北省经济户籍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投诉中心反馈办理结果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2022年9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1日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人如需了解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证据等材料可到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承办机构查阅,但是鉴于本案并不特别复杂,通过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即可调查清楚因此不再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经过尽职调查后无法联系到涉案商户,但已经履行了执法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
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以做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和被申请人采集到的同类商品中均标示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含量应受《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治,而该标准对维生素C没有限定。退一步讲,即便将涉案商品中维生素C认定为营养强化剂,但在商品中的含量超过或者低于规定值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十七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也就是说维生素C在食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14880-2012规定的限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就谈不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金鑫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