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430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27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9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2-27 14时42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49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张某1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进行立案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处理结果;

2、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包庇、纵容经营者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本人与10月10日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店铺买的蓝莓叶黄素到了,拿回来以后,感觉很劣质,而且买之前商家给我说可以缓解眼疲劳的作用,我以为是保健品都准备长期使用了,结果发现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而是食品,这不是欺骗消费者吗?食品怎么能有保健品的效果呢!怎么能这样糊弄人呢!一定要依法处理这样的商家!在宣传页明确的写着用眼过度,熬夜煲剧伤眼等暗示功效。食品不得宣传功效的规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让我们众多消费者一直被受骗,投诉了也不好好处理,现在我认为执法机关根本没有认真的处理我的举报材料,也没有认真的去当地调查商家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本人消费者的权益,现在要求复议机关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法律期限内给我答复。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市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复印件1份,1页;

2、张某1与“九芝堂某专卖店”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份,1页;

3、购买订单截图、快递单照片各1份,3页;

4、网店商品宣传截图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司的情况

(一)2024年10月12日,张某1在同一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分别进行投诉和举报。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均为“前两天我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店铺买的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到了,打开后一点也不好,感觉和预想的不一样,而且我买的时候商家答应我说这个可以缓解眼疲劳的。我以为是保健品都准备长期使用了,结果发现不是保健品食品也不是药品,而是食品,食品是不是不带宣传和功效的啊,我在网上查了下,这不就属于虚假宣传骗人的吗?有这样的吗,为了谋利连这个都糊弄人吗,这不是坑人害人吗,请依法处理并告知我结果”

(二)张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订单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商品和快递图片,网店宣传图片。

二、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的情况

(一)某商贸的调查。我局接到张某1的投诉举报后,按处理投诉举报相关规定于 2024年10月14日将该投诉举报件交由经济检查中队王新颜、王福海两位执法人员进行办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对某商贸“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九芝堂某专卖店”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张某2到场配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如下:1、张某1投诉举报的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的网店市场主体为某商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2、张某2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销售了订单号为241010-439772792350299的蓝莓叶黃素酯软糖的商品,在聊天记录中显示“购买者先问:这个是什么味道的?张某2答:蓝莓。购买者又连续提出两个问题:8岁孩子可以吃吗?可以缓解眼疲劳么?张某2在后面回答:可以。”,对此张某2解释她回答“可以”是指8岁孩子可以吃。3、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网店“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商品网页宣传中,主要介绍蓝莓叶黄素酯软糖的营养成分,注意保护眼睛等内容,未发现蓝莓叶黄素酯软糖的商品介绍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易使该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二)张某1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核,可以证明:1、张某1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购买过蓝莓叶黄素酯软糖这个商品,数量1瓶,购买金额为48.4元人民币。2、张某1张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致,聊天记录张某1问:这个是什么味道的?张某2答:蓝莓。张某1又连续提出两个问题:8岁孩子可以吃吗?可以缓解眼疲劳么?张某2在后面回答:可以

三、我局依据调查情况作出的处理结果

经查:1、张某1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购买过蓝莓叶黄素酯软糖这个商品的情况属实,但其投诉举报的“商家答应我说这个可以缓解眼疲劳”的证据材料存在争议。2、其提出的“食品不得宣传功效”,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对“九芝堂某专卖店”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商品销售网页进行检查,未发现该商品介绍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易使该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3、在“九芝堂某专卖店”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详情中,明确标示了营养食品类型为:普通膳食营养食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保健食品、药品的情况。

根据调查情况,我局认为:仅依据张某1张某2存在争议的聊天记录,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司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销售蓝莓叶黄素酯软糖这个商品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或广告违法行为,做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对张某1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我局已经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经了解张某1张某2双方已经进行退货退款处理,2024年10月30日退还货款48.4元人民币。

四、处理行政复议情况

2024年10月25日我局接到行政复议通知,立即按要求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复核,经复核我局认为:

1、我局对张某1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

2、张某1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商家在宣传页上明确写着“用眼过度、熬夜煲剧伤眼”等字样,不足以证明该网店销售的莓叶黄素酯软糖宣传了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张某1提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依据和本投诉举报无关。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1份,6页;

2、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3、聊天记录截图1份,2页;

4、网店及商品宣传图片截图1份,3页;

5、投诉举报材料1份,6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0日,张某1在某商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九芝堂某专卖店”购买了一款蓝莓叶黄素脂软糖。购买前,张某1询问商家该商品8岁孩子是否可以吃、是否能够缓解眼疲劳,得到了商家的确认回复。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并不是其在购买前以为的保健品,而是一种食品,认为商家在商品销售网页宣传中暗示商品功效,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于2024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丰宁县市场局投诉和举报。

2024年10月17日,丰宁县市场局经过现场调查、询问涉案企业负责人等程序后,认为商家答复张某1涉案商品是否可以缓解眼疲劳的聊天记录存在争议,且商品销售网页中对于商品的介绍并未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同时,在涉案商品销售网页中的商品详情一栏,明确标示了该商品为普通膳食营养食品,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错误认定该商品是保健食品或药品。丰宁县市场局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商贸在拼多多“九芝堂某专卖店”销售蓝莓叶黄素酯软糖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或广告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张某1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与2024年10月22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进行了回复。张某1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丰宁县市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张某1与“九芝堂某专卖店”客服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订单截图、快递单照片,网店商品宣传截图,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网店及商品宣传图片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张某1与商家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某1向商家同时提出两个问题,一是“8岁孩子可以吃吗?”,二是“可以缓解眼疲劳吗?”。商家回复“可以”。根据商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陈述,其回复的“可以”,是针对“8岁孩子可以吃吗”这一问题,并不是承诺该商品能够缓解眼疲劳。因此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商家承诺张某1该商品具有缓解眼疲劳的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张某1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根据双方提供的“九芝堂某专卖店”销售的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商品销售网页截图,发现商品详情中营养食品类型明确标注为“普通膳食营养食品”,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张某1所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之关于保健食品广告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截图,发现商品宣传图片和宣传内容主要是介绍该款商品的营养成分以及注意保护眼睛的相关内容,未发现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宣传,商家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丰宁县市场局经过现场调查、询问、调取相关材料等调查程序后,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商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对张某1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张某1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