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蒙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及结果反馈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作出的终止调解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受理通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让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优先赔偿;
3、对被申请人失职、不作为、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1日,我通过微信在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的店铺购买了一款牛肉干,收到后发现该食品没有生产厂家、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根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的规定,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根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综上,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复议裁决。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产品照片1份,1页;
2、购买商品运单详情截图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18日,我局收到投诉人蒙某某在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关于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的投诉(投诉单号:1130826002023121590766637)。同日,电话联系投诉人,告知其已受理。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我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投诉人投诉内容为:“我在12月11日在尹姐牛肉干店购买产品,到货后看了一下他的包装发现产品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和生产商名、产品标志等,产品妥妥的三无产品”。针对投诉人提出的三无产品问题,我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店持《小餐饮登记证》,经营类型为:小餐饮;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该店销售的牛肉干属于现场制售的食品,投诉人通过微信联系,定制300元的牛肉干,被投诉人为了便于邮寄,用包装盒装好进行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针对本案而言,很显然被投诉人是以称重的方式销售现场制售的食品,不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而且,国家对现场制售的食品也没有要求加贴标签的相关规定,故投诉人购买的牛肉干不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对于投诉人提出的“三无”产品问题,不予立案。
三、 关于投诉人提出的退货赔偿损失的问题
通过调查确认,被投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并能提供2023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报告》(NO:GTJ02305781),因此被投诉人不同意退货和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稽查局2022年11月10日有专门的答复:
关于“要求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提出十倍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
(一)关于调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
(二)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投诉的调解职责。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由司法机关裁决。
因此,申请人要求退货和赔偿,只能由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一案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已认真履行了执法职责,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走访,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贵局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2、投诉人提供的购买牛肉干外包装图片1份,1页;
3、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照片4份,4页;
4、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
5、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1份,4页;
6、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1页;
7、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
8、牛肉干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3页;
9、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交易对话记录1份,3页;
10、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含投诉结果反馈内容)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1日,蒙某某通过微信和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店主联系购买300元的牛肉干,其中100元的风干牛肉干(140元/斤),200元的炭烤牛肉干(150元/斤),店主用极兔快递发货。
2023年12月15日,蒙某某收到邮寄送达的牛肉干。同日,蒙某某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我在12月11日在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购买产品,到货后看了一下他的包装发现产品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和生产商名产品标志等。产品妥妥的三无产品”。
2023年12月19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取证,对店主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牛肉干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交易对话记录等材料。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将调查结果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蒙某某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者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类型为小餐饮。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行为。现场制售的牛肉干为散装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上述法律规定,小餐饮现场制售的食品无需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厂址、联系电话。牛肉干邮寄过程中使用的包装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蒙某某不认可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处理行为及反馈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牛肉干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交易对话记录、河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含投诉结果反馈内容)。
本机关认为:
蒙某某投诉尹姐牛肉干土特产店销售的牛肉干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和生产商名称等标志。经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该店经营类型为小餐饮并办理了相关证照,所销售的牛肉干是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且检验合格。对于小餐饮店通过邮寄方式销售的食品是否还属于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是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机关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调查核实申请人蒙某某投诉事项并及时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向申请人反馈调查结果。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