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0990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2-2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24]4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9 16时31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天伟,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邱鹏达,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李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1号行政处罚;

2、对石某、张某某、李某某2、陈某的处罚过轻,要求重新调查并加大处罚力度,并对涉案第五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第一,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写的“现查明2023年10月14日20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湾17号楼2单元1104室,李某某与石某、张某某、陈某因邻居间扰民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期间李某某手持菜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是错误的,特别是“因邻居间扰民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期间李某某手持菜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表述,严重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因楼上住户的孩子经常在夜间玩耍滑板车,影响楼下的李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休息,在实在不能忍受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23年10月14日夜间到楼上敲开住户的门后,告知“请你们家长让孩子不要在夜间玩耍滑板车,以免影响我家人的休息”。但是住户石某等人出到门口外的楼道里,向李某某喊道“孩子在我家里玩,你管得着吗?”,然后就开始骂人。随后,石某的母亲在上前拽李某某的同时,打其左胸部两拳;此时李某某看到石某及家人不讲理并打人,就说“你们打人,我不干,我要报警”,随赶着就回到楼下的自己家里。紧接着就听到人敲门声,李某某不成想是楼上的人会敲自己的门,以为是别的人敲门,随手就打开了门,结果发现是石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闯进了李某某的家里,李某某说“你们在楼上打我,现在闯进我家属于私闯民宅,我得报警”,随后李某某用手机报了警。这时,石某等人就一起上前打李某某,逼迫李某某冲进厨房拿菜刀进行自卫,目的是制止石某等人不再加害自己。

第二,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严重不当。上述事实表明李某某没有机会打对方,冲进厨房拿菜刀属于自卫行为。整体来看,不是双方互殴,而是石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加害。公安机关未全面考察事实的真相,认定“互相殴打,期间李某某手持菜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就对李某某妄下“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属于处罚决定严重不当。

综上所述,特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不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2、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3、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4、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5、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6、李某某疾病诊断书、眼科检查单3份,3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10月14日20时许,接到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未调解成便对双方进行笔录制作,于2023年10月15日受理李某某与石某等人相互殴打案,并于10月19日为李某某开具司法医学鉴定。

10月31日收到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于11月3日将鉴定意见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在李某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出具自己10月20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报告说自己眼底出血是由于10月14日跟石某等人打架时造成的,李某某又再次前往丰宁县县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大夫说明情况,县医院未受理,李某某便向公安机关要求开具补充鉴定。由于无法认定此伤情是案发当天所为,无法为其开具补充鉴定。后期李某某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开具补充鉴定,公安机关便告知其等待眼球恢复期好之后为其联系鉴定机构是否能够受理。

11月15日依法延长办理期限。由于石某、陈某、张某某等人有调解意愿便多次找到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公安机关便于2024年1月11日开始为其联系能够对眼部受伤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联系北京中一诺司法医学鉴定、北京法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等多个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提交后,鉴定机构均无法受理。

2024年1月22日,办案民警询问李某某是否还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李某某表示不需要了,询问李某某是否还同意进行调解,其表示对方无法达到我提出的要求不用再调解了。公安机关便继续侦办。于2024年1月25日对李某某入区制作笔录;2024年2月1日对张某某入区制作笔录,并于当天对张某某、石某、陈某、李某某2、李某某进行处罚告知。

经过侦查,2023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大阁镇九龙湾17号楼2单元1204,李某某与石某等人因扰民问题发生矛盾后,石某、陈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文革进屋看到石某、陈某、张某某被打,便与李某某发生厮打,期间李某某手持菜刀威胁他人生命安全。2023年10月19日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系轻微伤。

二、申请人所提出两点问题的答复

1、(1)申请人的第一点理由无事实根据。根据李某某、石某、陈某、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笔录中陈述,2023年10月14日20时许,李某某因扰民问题至大阁镇九龙湾17号楼2单元1104室石某家中被石某母亲给打了,当事双方在笔录中各执己见,李某某称被打了,石某一方均表示当时未发生肢体冲突,无相关第三方证据证实李某某在九龙湾17号楼2单元1104室石被石某母亲给打了。且石某一方在笔录中提出李某某将石某家电闸给拉了造成其家停电,也无第三方证据证实拉电闸一事。因上述问题事实不清故只能表述为“因扰民问题发生矛盾”。当事双方叙述后续发生打架过程时当事双方在笔录中均各执己见均无相符之处,只能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对照印证。在李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无打架之前石某等人进入李某某家中过程,民警多次让李某某提供完整监控视频,李某某均称没有完整视频,故无法证实石某等人是李某某叙述的闯进屋内还是石某等人所述的被李某某持刀拽进屋里。根据监控视频及监控中镜子反射显示石某、陈某、张某某三人在李某某家中内未发生打架之前,李某某就已经手持菜刀,后将菜刀放在桌子上与石某等人笔录中提到的李某某在未发生打架时就已经手持菜刀,后将菜刀放在桌子上的情况相符,后发生厮打李某某从桌子上拿起菜刀并挥砍在监控视频镜子反射中均有体现,李某某在复议中提到的冲进厨房拿菜刀进行自卫,目的是制止石某等人不再加害自己,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监控显示李某某在与石某等人厮打过程中有还手行为,且在当时双方均已停手的情况下李某某扇了石某及陈某脸部造成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上述情况李某某的行为无法构成正当防卫。

2)申请人第二条理由,根据上述第一条证实,李某某提出的没有机会打对方,冲进厨房拿菜刀属于自卫行为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李某某从石某等人进入其家中就手持菜刀后将菜刀放在桌子上,在当事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李某某还过手,且是从桌子上拿起的菜刀并进行挥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李某某殴打他人对其行政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李某某威胁人身安全对其行政拘留5日,对“相互殴打,期间李某某手持菜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表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2、针对李某某2、石某、陈某、张某某的处罚,从监控视频中显示李某某2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李某某2殴打他人对其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石某、陈某、张某某从监控及相关人员笔录陈述,上述三人因要离开李某某家遭到李某某阻拦从而发生肢体冲突,因李某某已满六十周岁,故石某、陈某、张某某的行为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且为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石某、陈某、张某某三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监控视频及相关人员笔录无相关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打架。

三、对案件当事人处罚的答复

根据掌握证据我局对李某某、石某、陈某、张某某、李某某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在2023年10月14日接到李某某报警,予以受案侦查,经过合法传唤当事人,调取证据,2024年2月2日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石某、陈某、张某某、李某某2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适当。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有其他人员参与打架动手。

综以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均无法可依,我局认为: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 0168号、0169号、0170号、0171号、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内容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1页;

2、受案登记表1份,1页;

3、受案回执1份,1页;

4、李某某2023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1份,5页;

5、传唤证、被传唤人李某某家属通知书2份,2页;

6、李某某2024年1月25日询问笔录1份,3页;

7、李某某2024年2月1日询问笔录1份,3页;

8、陈某2023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1份,7页;

9、传唤证、被传唤人陈某家属通知书2份,2页;

10、陈某2023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1、传唤证、被传唤人石某家属通知书2份,2页;

12、石某2023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3、李某某4的2024年1月24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4、李某某2024年1月24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5、传唤证、被传唤人李某某2家属通知书2份,2页;

16、李某某3的2023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1份,7页;

17、张某某2023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8、传唤证、被传唤人张某某家属通知书2份,2页;

19、张某某2024年2月1日询问笔录1份,3页;

20、李某某与石某相互殴打案调解笔录3份,3页;

21、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鉴定聘请书1份,1页;、

22、丰宁县公安局对张楠鉴定聘请书1份,1页;

23、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页;

24、丰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页;

25、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

26、丰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家监控视频)1份,1页;

27、丰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石某提供手机照片)1份及照片5份,6页;

28、陈某、石某、李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等5人户籍证明资料5份,5页;

29、李某某眼科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书4份,4页;

30、丰宁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某某2、陈某、石某、张某某、李某某等5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5页;

31、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70号、0172号、0169号、0168号、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5页;

3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3页;

33、丰宁县公安局大阁派出所办案说明1份,2页;

34、丰宁县公安局提供包含出警视频、李某某家监控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4日20时许,家住丰宁县大阁镇九龙湾小区17号楼2单元1104室的李某某与住在楼上的石某、张某某、陈某等人因邻里扰民问题发生纠纷。石某、张某某、陈某等人到李某某家和其理论时,李某某关闭房门并守在门口同时以对方入室抢劫为由试图报警,石某、张某某、陈某等人试图出去时被李某某拦阻,随后石某、张某某、陈某等人拉扯、厮打李某某并打开房门,李某某2等人进入李某某家,混乱过程中李某某亦进行了反击,后李某某拿起家中菜刀进行挥舞并有打人耳光行为,石某等人也有攻击动作,整个冲突过程中双方口角不断。后经丰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头皮挫伤的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陈某、石某、张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等人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视频、照片等资料。从现场视频、照片等直接证据结合各方笔录来看,李某某关闭房门并以入室抢劫为由试图报警刺激了对方情绪并激化了双方矛盾,对冲突升级有起因作用,石某等人随之厮打李某某的行为确实违法,即便抛开李某某激化矛盾的起因作用将其此时的还击动作算作防卫行为,但之后李某某手持菜刀属于持械,有引起暴力升级的现实风险并已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即便如其所说依然是防卫,也已超出必要限度。而其之后打人耳光的行为更超出防卫范畴,构成伤害行为。丰宁县公安局综合视频、照片、笔录、鉴定意见等各项证据认定李某某、石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3等人在冲突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并根据情形不同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168号、0169号、0170号、0171号、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