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183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7-25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8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7-25 11时33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力,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徐洪军,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刘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以下简称“丰宁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对违法行为人郑某某身为村副书记、党员、法庭外调解员等头衔,光天化日之下到我家门口指名多声辱骂,公然叫号并恐吓,晚上7时许又在公路商店门口说要等哪天开车撞死我的言语。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被答复人刘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郑某某在2024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骑车到土城镇土城村刘某某家门外对刘某某大声辱骂,在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从院子出来后,郑某某并未再对刘某某进行辱骂,郑某某与张某某沟通后临走时,郑某某又辱骂刘某某。在郑某某辱骂刘某某的过程中,被侵害人刘某某并未在场,且郑某某并未长时间对刘某某进行人身侮辱,情节较轻微,根据被侵害人刘某某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郑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

二、根据被答复人刘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郑某某为土城村党委书记、中共党员,我单位对违法人郑某某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按照相关规定已将郑某某涉嫌辱骂他人案件线索移交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督察大队已将案件线索移交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纪委。

    三、根据被答复人郑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郑某某在2024年5月17日19时许,在土城镇土城村中意商店外对刘某某进行言语辱骂恐吓,经我所向证人任某某取证,无法证实郑某某当时对刘某某进行言语侮辱恐吓,现场监控已覆盖,无法调取。

基于以上答复,违法人郑某某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对违法人郑某某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使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郑某某户籍证明信1份,1页;

2、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3、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1份,1页;

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各1份,2页;

5、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1份,2页;

6、郑某某2024年6月1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7、王某某2024年6月1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8、刘某某2024年5月2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9、张某某2024年6月1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0、任某某2024年6月17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1、刘某某家监控视频光盘1张;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7日中午,郑某某因刘某某之前对其房屋拍照一事骑电动车到土城镇土城村找刘某某理论。郑某某到刘某某家院门外后大声辱骂刘某某约一分钟,当时其亲戚王某某因怕其出事也骑电动车随同前往。当时刘某某不在家,其妻子张某某听到郑某某辱骂后从院子里出来和郑某某进行交涉,双方未产生言语、肢体冲突。双方交涉约十几分钟后郑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车离开,临走时郑某某又说了一句狠话。后刘某某报警,丰宁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接警后及时立案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同时调取了刘某某家监控拍下的当天中午视频,但对于当天晚上郑某某又辱骂刘某某的情况没有调取到足够证据。丰宁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并给予500元罚款。刘某某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合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调查询问笔录,刘某某家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来看郑某某确实有辱骂行为,但进行时间不长,也没有引起附近居民围观,而且刘某某本人当时也未在场,综合来看其造成的危害较轻。对于刘某某提出郑某某在当天晚上又对其进行辱骂的情况因没有取得足够证据不宜进行认定。丰宁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对于郑某某是中共党员并任村委会副书记的情况已将案件线索移交丰宁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丰宁县纪委等部门进行后续处理,但其党员身份不影响行政治安案件办理。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丰宁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给予郑某某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