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251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9-25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1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9-25 14时56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苗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丰宁县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申请人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宁县交警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宁县交警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冀H3518号警车姓毛执法人员无执法证、无公安警察证上岗;

2、他没权追到卸货点罚款;

3中华人民警察不应该在红绿灯底下拦车。

我不服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2024年8月10日9时许,苗某某驾驶京******号大型汽车在京环线670公里200米路段处,因实施载货汽车违法规定载客9人以下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苗某某于2024年8月19日到丰宁县交警队接受了询问。

二、申请人苗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

1、冀H3518号警车姓毛执法人员无执法证、无公安警察证上岗;

2、他没权追到卸货点罚款;

3中华人民警察不应该在红绿灯底下拦车。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执勤交警开具了编号为1308266400268024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是强制措施凭证,不需要两名以上民警在场。

2、当时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上述违法地点违反规定载客9人以下行为,执勤交警发现后第一时间对其制止并处罚。

3、执勤交警拦停其车辆位置在撒袋沟门红绿灯东路口约200米处,并不是在红绿灯下,况且为了制止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执勤交警有权在任何地点执勤。

四、证据情况

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1份。

2、京AVP263号大型汽车信息查询单1份。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张。

4、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1份,1页;

    2、130826640026802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1页;

3、京******号大型汽车信息查询单1份,1页;

4、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1页;

5、苗某某2024年8月19日询问笔录1份,2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

7、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0日9时许,苗某某驾驶京******号大型汽车在京环线670公里200米路段处(丰宁县撒袋沟门十字路口附近)卸货,当时有1名装卸工在车厢上卸货。丰宁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认为苗某某实施了载货汽车违反规定载客9人以下的违法行为并现场作出了1308266400268024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苗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苗某某在15日内到丰宁县交警队接受处理。

2024年8月19日,苗某某到丰宁县交警队接受了询问,但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丰宁县交警队作出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苗某某实施了驾驶载货汽车违反规定载客9人以下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苗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苗某某2024年8月19日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需对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从执法人员资格、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各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丰宁县交警队应对上述各方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不得从事案件调查取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是广义上的执法行为,不应由辅警单独作出。丰宁县交警队未对苗某某提到的现场执法人员是否都是正式民警还是辅警举证,也未提供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五十五条第(二)项虽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但亦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丰宁县交警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苗某某是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附载装卸工这一情形进行了考量而径行认定其实施了违规载客行为属于对法律条款把握不准确,对事实认定不清。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8262600228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