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4563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2-1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复决〔2024〕16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秘浩通,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葛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对杨某某处罚过轻;
2、撤销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我家财产牛粪被围场县承包商占用,当时说给七亩地玉米秸秆,秋后一问说没有,后来说给豆瓣酱。等我去拉,他骂说给个嘚,还骂我妈,有很多脏话,侮辱我,说我是胡里沟村村霸。后来有用叉子打我,虽然被他人拦住,他违法动机已形成,只罚200元。我还一句口罚我100元。我对他的处罚过轻,他是男人骂女人,对他的处罚我不服,我请求对我的处罚撤销。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因被答复人不服答复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被答复人提出事实和理由:1、对杨某某处罚过轻,2、2024年11月18日被答复人去杨某某家要牛粪钱,杨某某答应被答复人七亩地玉米秸秆,杨某某没有让被答复人拉秸秆,后杨某某与被答复人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往被答复人扔了下叉子,没砸到被答复人,被张某某拦下,随即报警,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派出所依法依规对被答复人罚款100元的处罚,对杨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不服,要求撤销对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答复如下:
一:被答复人提出对杨某某的处罚过轻。杨某某与被答
复人发生口角后,随即相互谩骂,在谩骂过程中杨某某在干活,用叉子摔了一下被答复人,后被张某某拦下,在摔叉子的过程中没有碰到被答复人。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对着葛某某说:“我给你个得儿(骂人的话)”葛某某对着杨某某说:“你他妈的答应我不给我,你没信用”然后葛某某和杨某某就相互骂了起来,都是操他妈之类的话”。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葛某某来我家找我,我俩吵起来了,我骂他的时候她也骂我,骂我操你妈老杨,你他妈的答应我不给我之类的话。”经公安机关调杳走访得知有第三人张某某在现场,且二人在案发当时进行相互谩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得知有第三人张某某在现场,决定对杨某某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
二:被答复人提出其罚款100元的处罚,对杨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不服,要求撤销对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在询间笔录中的陈述:“杨某某对着葛某某说:“我给你个得儿(骂人的话),葛某某对着杨上利说:“你他妈的答应我不给我,你没信用”然后葛某某和杨某某就相互骂了起来,都是操他妈之类的”。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葛某某来我家找我,我俩吵起来了,我骂他的时候她也骂我,骂我操你妈老杨,你他妈的答应我不给我之类的话”,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得知有第三人张某某在现场,且二人在案发当时进行相互谩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答复人罚款壹佰元处罚,对杨某某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的侮辱他人行为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答复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1份,1页;
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1份,1页;
3、杨某某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1份,2页;
4、葛某某传唤证1份,1页;
5、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页;
6、葛某某、杨某某传唤审批表各1份,4页;
7、葛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2页;
8、葛某某申辩材料1份,1页;
9、葛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4页;
10、葛某某2024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1、杨某某2024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2、张某某2024年12月4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3、葛某某2024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4、丰宁县公安局关于葛某某提出的申辩复核情况说明1份,1页;
15、丰宁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提出的申辩复核情况说明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8日,葛某某去杨某某家要秸秆,因秸秆问题二人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后杨某某向葛某某方向扔挑豆秸秆的叉子,未砸到葛某某。葛某某随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
202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张某某,认为葛某某、杨某某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侮辱他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作出对葛某某罚款100元、对杨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葛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某某申辩材料,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丰宁县公安局关于葛某某、杨某某提出的申辩复核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
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葛某某与杨某某确实存在互相辱骂的行为,但考虑到二人的行为并未引起附近居民围观,因而未对双方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等造成较大的损害。
综上,本机关认为丰宁县公安局给予葛某某100元罚款、杨某某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王)行罚决字〔2024〕1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 2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