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35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4-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5]3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4-22 10时23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5]3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建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玮,公职律师

刘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宁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前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丰宁县社保中心于 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丰宁县社保中心于本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刘某先行支付工亡职工刘某某的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094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工亡职工刘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生前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某农家院(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2014年10月4日,刘某某在农家院卧室内突发疾病,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依法属于工亡。申请人就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用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9094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某农家院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某农家院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但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穷尽财产调查与处分措施,未查询到用人单位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书,至今申请人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后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并未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为由,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作为工伤职工家属依法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刘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丰宁满族自治县某农家院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以及第三款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与现行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中申请人与工伤职工并非同一人,申请信息混淆不清为由,便不加补正直接不予先行支付,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本身就具有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这其中就包括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加以审核的职权,而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本身对行政机关的所需何种材料是不知晓的,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在其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加释明和给予补正机会就直接出具不予支付决定,于法无据。

三、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

1、《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均表明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实质上仍属于执行中止的性质。同时,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明确表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的中止,而不是执行的终结。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的中止执行文书。

2、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2)鲁1328行初12号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伤保险积极先行支付行政诉讼领域的最高指导案例”,其裁判要旨明确载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先行支付--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关于本案的裁判方式。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22)鲁 1328 行初 12号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伤职工先行支付领域的指导案例,对现行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该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载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具有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下,其出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给付金额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申请人对于给付金额的核定已无裁量空间,采用给付判决的时机已然成熟。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方式向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9094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 15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程序空转,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采取给付裁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决议,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社保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1份,1页;

2、丰宁县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承德市中院(2015)承民终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各1份,4页;

3、承德市中院(2016)冀08行初166号行政判决、河北省高院(2017)冀行终316号行政判决各1份,22页,

4、承德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页;

5、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3页;

6、丰宁县法院(2018)冀0826执948号执行裁定、丰宁县法院(2019)冀0826执恢351号执行裁定各1份,3页;

7、丰宁县法院(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1份,2页;

8、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2022)鲁13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2022)吉71行终123号民事判决各1份,6页

9、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2页;

10、丰宁县法院执恢案件立案审批表2份,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申请人刘某向我单位主张要求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交了2024年12月19日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这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不一致,因此我单位向其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

二、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我单位于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应对我局是否应该履行先行支付的职责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我局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被答辩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述情况,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1份,7页。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某父亲刘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某农家院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某农家院没有为刘某某参保工伤保险。

2014年10月4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在某农家院突发疾病,于当日因医治无效死亡。

2014年12月28日,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刘某某和某农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农家院不服该裁决在丰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某和某农家院是季节性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5年5月28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某和某农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农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院。

2015年9月8日,承德市中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农家院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某不服该决定,向承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8月25日,承德市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就刘某等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某农家院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承德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2日,承德市中院作出(2016)冀08行初16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农家院的诉讼请求。某农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院。

2017年2月2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3月31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7)冀行终31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农家院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日,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农家院支付刘某某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9094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刘某某配偶)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刘某某母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裁决生效后刘某在丰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14日,丰宁县法院向某农家院及其经营者姜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刘某支付752205.98元。执行过程中某农家院支付了5万元。

2019年6月15日,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宁县法院作出(2018)冀0826执9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20日,丰宁县法院作出(2019)冀0826执恢35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某农家院经营者史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向刘某支付752205.98元。

2021年3月26日,杨某某去世。

2024年10月22日,丰宁县法院根据刘某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发出执行通知书,扣除刘某认可的某农家院已支付10万元后责令某农家院、姜某某、史某某向刘某支付844705.98元(刘某某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9094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77个月154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暂计算至2024年9月,共计119个月178500元)。

2024年12月19日,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宁县法院作出(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始终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向丰宁县社保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5年1月6日,丰宁县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原因是刘某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中申请人与工伤职工并非同一人,但两人共用一个身份证号,申请信息含混不清,而且未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刘某不服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丰宁县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院(2015)承民终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院(2016)冀08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60014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高院(2017)冀行终316号行政判决书、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丰宁县法院(2018)冀0826执948号执行裁定书、丰宁县法院(2019)冀0826执恢351号执行裁定书、丰宁县法院(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书、丰宁县社保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与某农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某农家院没有为刘某某参保工伤保险,应由某农家院及其经营者姜某某、史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自2014年起办理其父刘某某工亡事宜,经历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等诸多程序,在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始终未能从某农家院及其经营者姜某某、史某某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丰宁县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应对先行支付申请书所列人员信息进行核实,如确有瑕疵可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即可。刘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后未能查询到某农家院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载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即意味着是执行中止,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刘某代表其亲属向丰宁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丰宁县法院作出的(2024)冀0826执恢946号执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再次核定,但应扣除某农家院、姜某某、史某某已经支付或者将来可能支付的部分。

本机关复议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30日内向申请人刘某及其亲属杨某某、刘某某2等人支付工亡职工刘某某的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9094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77个月154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