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35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4-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5]4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4-22 10时26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5]4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隋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2

申请人:刘某某3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建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玮,公职律师

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宁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该复议前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丰宁县社保中心于2025年2月26 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违法;

2、责令丰宁县社保中心立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先行支付刘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80元;(二)先行支付刘某的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三)自2021年7月开始先行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先行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29年7月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先行支付申请人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35年8月刘某某2年满18周岁为止;

3、责令丰宁县社保中心赔偿申请人隋某某等人律师费等实际损失15000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隋某某的丈夫刘某(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2的父亲,申请人刘某某3的儿子)于2021年4月开始在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12日出现工伤事故致刘某死亡。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隋某某等人给付30万元工伤赔偿款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再行给付。

2023年2月1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年4月1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826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死亡为工伤。

2024年1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因工死亡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680元;二、由被申请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的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三、被申请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申请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29年7月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被申请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35年8月刘某某2年满18周岁为止。

因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拒绝按照《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 28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履行裁决书确定义务,申请人隋某某等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多次总计支付刘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万元,尚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80.00元、丧葬补助金 37887.48元,尚欠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3、刘某某、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622.75元至今。

2025年2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826 执恢 871 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

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隋某某到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丰宁县社保中心依法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025年2月26日,丰宁县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

申请人认为: 丰宁县社保中心的该决定书内容违法,决定书不予先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以“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隋某某等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 冀0826 执恢87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文书。

二、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关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唐山经纬骏才公司为承德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但唐山经纬骏才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而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为刘某在陈巴尔虎旗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若用人单位依规履行公示程序,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均可知晓参保情况,势必不会造成参保关系混乱的情况。因此,在承德某公司、唐山经纬骏才公司未依法依规履行相应职责且刘某与青岛东富晶公司参保关系未厘清的前提下向我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不合常理且会损害我县其他参保人的权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成为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拒绝支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依据。

另外,由于被申请人丰宁县社保中心拒不依法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聘请律师申请行政复议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应该由被申请人赔偿。

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社保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1份,2页;

2、丰宁县法院(2024)冀0826执恢871号执行裁定书1份,2页;

3、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9号仲裁裁决书1份,6页;

4、承德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22]0826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页;

5、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1份,3页;

6、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1页;

7、隋某某和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份,4页;

8、隋某某等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4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申请人隋某某向我单位主张要求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交了2025年2月17日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826执恢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这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不一致,因此我单位作出了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

同时,被答辩人向丰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就已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6月10 日承德铁钢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在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由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陈巴尔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刘某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在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了工伤保险,缴费单位是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刘某与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的参保关系并未厘清,如果刘某生前工作期间在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了工伤保险,则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应向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向我单位主张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是为工伤职工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受益人提供的救助机制,通过明确先行支付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支付方式,为社会保险待遇受益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刘某生前工作期间在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了工伤保险,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先行支付的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向我单位主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适用此条款。

综上所述,我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二、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我单位立即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应对我局是否应该履行先行支付的职责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我局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三、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我单位赔偿其律师费等实际损失1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按照书面审查、充分质证等合法程序进行,其委托律师非法定必需程序,主张其他损失更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已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无实际损失证明,且违背行政诉讼司法惯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律师费诉请,维护行政诉讼秩序与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我单位对被答辩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述情况,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1份,7页;

2、刘某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刘某(申请人隋某某丈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2父亲,申请人刘某某3儿子)于2021年4月开始在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但唐山经纬骏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是由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在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2021年6月12日,刘某因为工伤事故死亡。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隋某某等人给付30万元赔偿款。

2023年2月13日,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裁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确认刘某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年4月1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826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的死亡为工伤。

2024年1月10日,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9号仲裁裁决:一、由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因工死亡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680元;二、由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的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三、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刘某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29年7月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直至2035年8月刘某某2年满18周岁为止。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该裁决履行相应义务,隋某某等人向丰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刘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万元,尚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80元、丧葬补助金 37887.48元,尚欠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3、刘某某、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622.75元至今。

2025年2月17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宁县法院作出 (2024)冀0826 执恢 871 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5年2月18日,隋某某等人向丰宁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025年2月26日,丰宁县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决定对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先行支付。隋某某等人不服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丰宁县法院(2024)冀0826执恢871号执行裁定书、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承德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22]0826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隋某某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隋某某和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丰宁县社保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刘某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被认定为工伤。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不是刘某的用人单位,刘某既不在该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也不在陈巴尔虎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即使青岛东富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为刘某参保了工伤保险,陈巴尔虎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等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刘某参保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隋某某等人经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诸多程序,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从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足额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载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即意味着是执行中止,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隋某某等人向丰宁县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隋某某等人要求责令丰宁县社保中心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本机关不予支持。隋某某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丰宁县法院 (2024)冀0826执恢871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再次核定,但应扣除承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或者将来可能支付的部分。

本机关复议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30日内向申请人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支付工亡职工刘某的丧葬补助金37887.48元、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80元,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为止,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至2029年7月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自202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刘某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622.75元至2035年8月刘某某2年满18周岁为止;

3、驳回申请人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