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36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4-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5]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4-22 10时34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5]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孟某某要求确认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未将对其投诉举报立案或不立案决定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通过挂号信(XA13460780412)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某生鲜会员店(万客隆商城店)”销售产品期限内未做出举报立案与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此举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系统记载的是“单位收发室”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申请人的邮寄地址正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程序是否终止或不终止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其均可针对举报程序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有无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无任何关系。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就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也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申请人无法推测出本案有无立案。

被申请人告知时间超过该规定期限,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手机无法接受短信,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前告知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及邮政官网查询物流信息各1份,2页;

2、产品实拍照片2张、购买凭证1份,共3页;

3、中国联通短信功能关闭业务受理单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5年1月13日,我局接到孟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件3件。其中包括投诉举报其在某生鲜会员店购买的粉条营养成分表造假。针对投诉举报人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认真核实。经查,投诉人购买的“纯红薯粉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1 月1日,生产商为平山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制作者为产品的生产者,被投诉人为产品的经营者。在我局调查该问题期间,被投诉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进货票据和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此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行为免予处罚,建议投诉该产品的生产单位。针对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处理完毕后,我局于 2025年1月20日针对孟某某的三项投诉统一制作了答复(其中包括此项投诉)。答复制作后分别于2025年1月20日11时7分、2025年1月20日14时15分、2025年1月21日9时15分与其投诉举报书所留电话联系,电话无人接听。2025年1月24日9时10分再次与该电话联系,电话接通后告知其对三项投诉举报我局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如需要书面答复须提供电子邮箱向其发送书面答复,或者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索取。当谈到其以前在我局有另外投诉举报时,其挂断电话,并未提供邮箱,到目前为止孟某某也未到我局索取书面答复。

二、关于对孟某某举报问题的研判。

对于孟某某举报投诉的情况于2025年1月24日9时10分与其电话联系已经将三项举报不予以立案、责令改正、不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向其通知,并告知如需要书面答复须提供电子邮箱向其发送书面答复,或者到我局索取,我局已经履行了处置及答复的义务。没有相关规定我局必须按照投诉者的要求向其邮递送达书面答复。我局已经在电话通知其处理结果,并向其通报了送达途径,孟某某既未提供电子邮箱,也未前来索取,责任不在我局。同时,我局通过电话答复了三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包括某食品店、承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生鲜会员店,在我局同一时间统一电话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对其中两起投诉发起复议,理由是没有告知处理结果,明显存在问题。并且孟某某通过邮寄在多地进行了多次投诉举报,这些举报均以索赔为目的,已经超出消费者投诉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局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投诉进行了处置,并履行了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收文登记表1份,1页;

2、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关于孟某某投诉的答复1份,2页;

3、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说明1份,1页;

4、中国联通丰宁县分公司提供通话记录单1份,2页;

5、孟某某2024年10月在滦平县投诉举报书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3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孟某某邮寄的信件,投诉其在某生鲜会员店购买的粉条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问题。

2025年1月20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作出《关于孟某某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其中涉及孟某某投诉的粉条产品的内容为:“纯红薯粉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生产商为平山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制作者为产品的生产者,被投诉人为产品的经营者。在我局调查该问题期间,被投诉人能够提供该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进货票据和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此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行为免予处罚,建议投诉该产品的生产单位”。后丰宁县市场监管局人员多次给孟某某打电话,但无人接听。

2025年1月24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用单位座机打通孟某某电话并告知调查情况,通话时长1分18秒。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收文登记表、关于孟某某投诉的答复、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说明、中国联通丰宁县分公司提供通话记录单

本机关认为:

孟某某邮寄信件反映其在某生鲜会员店购买的粉条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问题属于投诉行为。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在接到该投诉后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书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但并未限制告知途径,因此丰宁县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孟某某案件受理与否及调查处理情况并不违法。但为保障投诉人更好地行使救济权利,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采取邮寄文书的告知途径更为适宜。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孟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