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2024-1261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发布机构: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8-0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宁满族自治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2024-08-16 09时59分浏览次数:

丰宁满族自治县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教体局应加强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联系,根据全县住宅规划,及时调整学校和幼儿园设置和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幼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达到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县长任组长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教体局作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牵头监管单位,负责全县校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大力发展公共交通,积极探索城乡公交服务学生的发展模式。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以县政府为主导,重大事项由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县教体局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会同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日常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三)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等部门制定校车运行方案、校车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对校车运营主体定期考核和培训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牵头校车日常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及校车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县教体局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对校车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校车驾驶人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终止其驾驶校车资格,并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县教体局;

(八)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局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配合县教体局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国省干线、县乡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配合公安交警大队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五)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报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办理许可手续;

(二)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的变更、注销等工作;

(三)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维持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秩序;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县教体局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或无运营资质的车辆,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配合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维护档案,校车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配齐配足车辆、人员,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运行管理措施,确保校车行驶安全。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负责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工作期间着装得体,举止文明;

(二)负责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保证乘车学生数量在准乘范围内,提高校车接送学生效率,尽量做到一所学校1批次接送完成;

(三)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维护、校车运行、车辆管理和驾驶人员管理等档案,做到“一车一档”。校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完善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经常性开展应急演练

(五)对校车运行、停靠等进行全天候、全时段视频监控,且视频监控有专人负责;

(六)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优先选择学校老师)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与驾驶人、照管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把好准入关,严禁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参与校车服务。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七)自觉接受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责任;

()拒绝使用、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

下学

第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严格遵守校车服务提供者关于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护送责任;

()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第一时间制止校车开行,立即上报县公安交警大队等监管部门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校车服务作为民生工程,应坚持公益性原则,校车收费应覆盖校车运营成本,包括车辆购置、维修、燃料、保险等方面费用,应充分考虑家长的承受能力,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巡游出租车的运价标准。如需调整价格,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公共交通企业,以及取得运营资质的校车运营企业,可以提出校车服务申请,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证和校车标牌后方可提供校车服务。

二十条 校车使用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县区域校车使用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新增校车应当符合国家《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 标准。校车不得私自改装,不得加设车窗栏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碍视线的材料。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视频存储周期在30天以上;

(二)有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且运行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与其他校车运营无冲突、无争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包含但不限于三者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交强险等);

(六)具有校车运营所必需的监控室、监控设备和能够保证校车运营时进行监控的相关人员;

(七)具有校车停放必需的专用场地,并配备监控设备;

(八)其他需要符合的条件。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准予出厂证明;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已批复的行驶线路在许可期限内其他企业或者车辆不得重复申请)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提出申请,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审批表;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

()校车运营无争议承诺书;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征求意见,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 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研究是否予以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县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公安交警大队申领校车标牌;县公安交警大队应当在收到校车使用许可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二十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单位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校车行驶路线、时间等存在争议的,应先解决争议,争议解决前涉及的校车一律停运,争议解决完毕后按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注销校车使用许可,携带原批准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

第四章  校车标牌管理

三十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分别在校车前风挡玻璃的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放置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不得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灯。

三十一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县公安交警大队,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三十二条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县公安交警大队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县公安交警大队公布的备案方式备案后,可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第三十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县公安交警大队应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条 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交通运输局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依法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校车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 校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驾驶校车,已经批准的要立即停止驾驶校车行为

(一)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有被记满分记录的;
(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

(四)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校车的或者有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
    (五)受过刑事处罚的;
    (六)身体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或者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有酒驾、醉驾、吸毒行为记录的;

(七)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八)有其他不适宜驾驶校车行为的。  

第三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由监管部门上报至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终止其提供校车服务

(一)雇用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为校车驾驶人的;

(二)使用的校车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未取得校车标牌运营的,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四)校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在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检验的;

(五)校车在已许可线路之外运行,且未向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或者县交通运输局报备的;

(六)办理校车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在运行过程中不服从校车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的;

(七)使用校车从事与接送学生无关的行为,且未向县教体局、县公安交警大队或者县交通运输局报备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车许可,使用非现行国家技术标准的校车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条 本办法试行期限为一年,试行期满无新办法规定,本办法自动延期一年。

《丰宁满族自治县校车管理办法》政策解读